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两种方式“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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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10-19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发布《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不过,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需要关注一个关键指标,那就是利息是否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

优惠主体

金融机构作为发放贷款的重要主体,明确其主体范围十分重要。

16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指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那么,实务中发放贷款的主体,如集团财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是否均属于金融机构范围呢?财务公司,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指的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该管理办法同时规定,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现为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可以看出,财务公司属于16号公告规定的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列举范围,且其设立并非由银保监部门批准。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不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用中介机构,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16号公告规定的金融机构。

利率选择

16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规定:

一是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这里的“150%”是起征点的概念,而非免征额的概念,即符合条件的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超过150%对应的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

二是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处的“150%”则是免征额的规定,即符合条件的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超过150%的利息收入,仅就超过部分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在实务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只有1年期和5年期。随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的出台,金融机构发放1年—5年期的适用贷款利率有了明确依据,即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那么,金融机构在利率适用上应如何“二选一”?笔者认为,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相关纳税人应关注贷款利率的定价是否超过LPR的150%这一重点。举例来说,假设A银行2022年10月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4年。2022年9月20日,LPR1年期为3.85%,5年期为4.65%。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有两个选择:参照1年期LPR3.85%,或参照5年期LPR4.65%。A银行对该笔贷款的利率定价,如果低于5.78%(3.85%×150%),则两者任选;如果高于5.78%,则建议其选择5年期以上利率6.98%(4.65%×150%)。

财税处理

从财务核算来说,实务工作中有两种核算方式。一种是价税分离,另一种是价税不分离。

举例来说,假设B银行发放的小额贷款共取得利息收入价税合计700万元,则B银行有以下两种财务核算方式(会计科目单位均为万元):

第一种方式下,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企业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即价税分离。此时,B银行应借记“银行存款”7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660.38(700÷1.06),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9.62,同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额)”39.62,贷记“其他收益”39.62。

第二种方式下,免税使得收入确认时不含税,做账时不需要价税分离,单独分离出税款核算,减免税款不需要计入损益,无须会计核算,即价税不分离。B银行应借记“银行存款”7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700。

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核算方式对损益影响金额一致,但可能导致业务招待费和广告业务宣传费的计税基数存在差异。即第一种方式下,业务招待费和广告业务宣传费的计税基数为660.38万元;第二种方式下,业务招待费和广告业务宣传费的计税基数为700万元。

从税务方面来看,对于发票开具,金融机构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免税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免税发票,需要在税率栏注明“免税”、税额栏注明“***”等字样;对于征税发票,需要在税率栏注明“6%”税率、税额“××”等字样。

         来源:中国税务报